前言:近年来,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我国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没有依法依规等问题,导致在诉讼追偿过程中出现被动甚至败诉的局面。本文主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债权后,在诉讼追偿过程中存在的败诉原因进行梳理、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提示,以提前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检索式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检索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包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检索范围:全国文书类型:判决书案件数量:件裁判日期:年、年、年数据采集时间:年4月29日
一
总体分析本文主要检索对象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各分公司,通过检索,对年—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涉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就其中存在的败诉风险作出提示,在此基础上形成本报告。
(一)
全国各级法院历年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判决)数量统计年至年期间,通过检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案由,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涉案件(判决)数量呈逐年上涨趋势,特别是年以后,每年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其中,年和年的案件数量达到最高值。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历年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判决)数量统计年至年期间,当前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判决的数量呈逐年上涨趋势,其中年和年的案件数量达到最高值。
(三)
-年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情况分析、主要地域分布情况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条件下,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主要集中在云南省、江西省、山西省、湖北省。2、标的额分布通过对案件标的额进行统计可知,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标的额为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55件,00万元至万元的案件有49件,千万元至亿元的案件有27件,亿元以上的案件有92件。3、审理期限通过对审理期限的统计可知,当前条件下,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的审理期限主要集中在3-90天内,平均审理时间为77天。4、程序分布从以上程序分类统计可得知,当前条件下,-年度的涉及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一审案件86件、二审案件件、再审案件2件。5、裁判结果()一审裁判结果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可视化分析可知,在86件一审案件中,法院判决全部/部分支持作为原告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求的案例有84件,占比为97.67%;其他的有2件,占比为2.33%。(2)二审裁判结果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进行可视化分析可知,在件二审案件中,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的有45件,占比为60.42%;改判的有90件,占比为37.50%;其他的有5件,占比为2.08%。(3)再审裁判结果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进行可视化分析,在2件再审案件中,改判的案件有9件,占比为75.00%;维持原判的有3件,占比为25.00%。
6、当事人情况当前条件下,通过对当事人情况进行统计可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2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05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89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涉案件为32件。二
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败诉风险分析
本次检索判决共份,排除份重复判决,有效判决为份。其中胜诉判决82份,全部败诉(驳回)判决4份,部分败诉判决份,有5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判决(其中3份判决中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承担责任,2份判决中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通过对所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败诉(全部或部分败诉)的份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其中,个案件系因时效原因导致败诉,8个案件中存在担保风险点,7个案件中存在利息风险点,76个案件中存在未支持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形,20个案件中存在违约金风险点,45个案件系因其他原因导致败诉,2个案件中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部分败诉案件存在多个风险点)。此外,4份全部败诉判决中,败诉原因分别为担保无效、最长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已履行完毕义务、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本文通过梳理全部有效判决,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败诉风险作出如下分析:(一)
诉讼时效问题、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海南大东海旅游中心集团有限公司、三亚粤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民终96号)裁判摘要:“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行三亚分行与大东海集团公司于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万元,借款期限自年2月25日起至年2月25日止。故本案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年2月26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至年2月25日止。信达资产海南分公司于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律师建议: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的权利,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建议债权人在最长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参考案例: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号)裁判摘要:“本案中,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案涉金融借款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即使借款人鹰潭市经贸总公司于2年6月28日部分履行债务,偿还拖欠利息,是其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非当然地理解为是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有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债务人对尚欠借款本息的清偿仍然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律师建议: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除非债务人有明确且清晰的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建议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书面通知中要有明确且清晰的确认债务的表述,以重新确认债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
担保问题、保证风险()经司法鉴定,保证合同等文件并非保证人本人签字的,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裁判摘要:“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为年2月3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王霞’签名字迹与王霞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而无法确认“王霞”签名处上的指纹是否为王霞本人捺印所留。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该合同中王霞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严格审查担保人的身份材料,必须要求本人面签并作好签字现场录像的取证工作。(2)保证人签署空白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可能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合同主要内容未形成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人不承担连带偿还涉案款项的民事责任。参考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周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再38号)裁判摘要:“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即向保证人作出过系其个人担保的提示说明,加之案涉《保证合同》除签名外其他空白部分均由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由此难以确认易自力、周遥、王可在签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建议:第一,债权人接受担保时,需核实担保人是否明确同意提供担保,应要求本人面签并作好签字现场录像的取证工作;第二,在购买债权时,需对债务人及担保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保证人未签字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参考案例: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裁判摘要:“光谷支行与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光谷支行虽向保证人冯海堂、舒建兵、徐林平、汪玉莲、邓枫送达了期限调整通知书,其五人也有签收,但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本人已知晓相关事宜并承诺原有合同有效”的内容,对于保证人是否同意对延长期限后的债务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视为延长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得到了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律师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应该与保证人重新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对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具体、明确的约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4)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或承诺函)上签字的,债权人能否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责任,需分析不同案情。①保证人配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保证人配偶仅单纯签字,未作出任何承诺。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武汉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初70号)裁判摘要:“虽然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顾云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顾云高配偶王珏的签字和手印,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上看,王珏仅作为担保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未作出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长城资产湖北分公司请求判令王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②债权人仅有权处分保证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承诺函)中明确“对于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参考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何道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民初86号)裁判摘要:“徐华作为何道庚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尾部载明:“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何道庚)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甲方配偶/授权代理人签字:徐华”。本院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双方系何道庚与中信银行曲靖分行,而非何道庚、徐华与中信银行曲靖分行,合同尾部的声明仅表明徐华与何道庚系夫妻,对何道庚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的事实表示知晓,在何道庚依合同承担责任时,如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上述声明不能证实徐华有与何道庚共同成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主体的意思表示,原告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徐华承担案涉债务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③保证人及其配偶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承诺函)中明确“以本人及保证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参考案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初5号)裁判摘要:“从《配偶确认函》的内容看,确认函已经明确载明“同意本人及黄宝安(张建设)以全部财产就保证协议项下担保的全部义务向黑龙江东方资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配偶确认函》属于担保书的性质,苏巧丽、冯翠兰具有为《保证协议》项下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律师建议:为降低债权收回风险,建议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承诺函、确认函等书面材料中让保证人及其配偶明确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5)上市公司未经内部程序决议对外担保的,债权人证明担保是否有效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裁判摘要:“本案富控公司系上市公司,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亦未经过公司追认。华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行业规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知道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根据《收购重组湖南中技等对中技桩业持有的非金不良债权项目》载明,本案其他担保公司已实际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华融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富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文件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华融公司与富控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协议》无效,富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律师建议: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严格审查担保人是否依照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行业规范提供合法、合规的对外担保决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6)原则上,借款人原股东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的,其不因退出股东身份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对此知情,并与新股东重新签订担保协议的除外。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陈新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初42号)裁判摘要:“湖口支行不仅对被告光丰公司原股东被告陈新光等退出公司股份和退出公司投资是明知的,而且在年0月6日湖口支行还与被告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等十三人签订2号《保证合同》。湖口支行要求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证明该2号《保证合同》已经替代号《保证合同》,也即湖口支行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人已变更为签订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换一个角度来说,被告陈新光等已经退出被告光丰公司的股份,被告陈新光等在被告光丰公司的投资款仅按20%收回,以及本案未归还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新光等退出股份和投资之后,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光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律师建议: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若债权人明知股东拟退出公司,为减少债权追偿难度,建议债权人要求新旧股东均出具不因新进或退出公司而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或相应合同。(7)保证人为公益性单位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依其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迁西县东顺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终93号)裁判摘要:“医院为非营利性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致保证合同无效,信达河北分公司、医院均存在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医院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东顺矿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律师建议:债权人接受担保前,需核实担保人是否依法具备担保人的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8)借款人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永济市晋龙药业有限公司、王金龙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夏县李氏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再34号)裁判摘要:“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及企业正常生产周转,李氏公司在借款到位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归还了其在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改变了借款合同的用途。夏县农发行在发放涉案借款前,就知道李氏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并未告知三再审申请人,欺骗了三再审申请人……三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款用途进行规范,若债权人明知借款用途不一致的,需明确告知保证人并要求其作出书面同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2、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参考案例:四川鑫炬新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号)裁判摘要:“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华融四川公司请求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号)第十四条:“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参考案例:江西省鹰潭市红砂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号)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体现之一即为效力的从属性。具体而言,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由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上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能之上的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即已经消灭,抵押权无所依附。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债权请求权及抵押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3)抵押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抵押无效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临沧市凌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民终6号)裁判摘要:“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为临翔收储公司名下位于临翔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办理前,前述土地上已建盖有“原临沧市临翔区粮食局小区”,共有职工住宅2栋28套住房,其中22户住户已于3年至4年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临翔农村信用社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亦未在事后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追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土地上建筑物职工住宅楼2栋28套住房所占用的临翔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抵押无效。”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接受担保前核实抵押物所有权信息,核实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4)债权人就抵押物补偿款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若其主张不具备实现条件时,只能另案主张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民终号)裁判摘要:“……起诉请求:四、信达云南分公司对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提供抵押的广卫基地苗木所涉的拆迁补偿款有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农行官渡支行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农行官渡支行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农行官渡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农行官渡支行可另案主张。……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律师建议:若抵押物即将被征收,但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尚未确定时,建议:第一,债权人及时向征收主管部门致函,告知该征收物已被抵押等情况,请求延迟支付征收补偿款;第二,债权人通过诉讼申请法院将抵押物保全查封,并起诉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诉讼方式明确其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三,债权人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法院向征收主管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对抵押物的拆迁补偿款采取强制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3、质押()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①债权人未依法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取得质权。参考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深圳市民航集团新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恒盈星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民初5号)裁判摘要:“恒盈星公司质押的是其收益权,该权利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并未设立。”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②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无明确指向的,债权人无权以应收账款回款资金优先受偿。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汇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汇德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裁判摘要:“建行分行与汇德丰控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质额福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协额福田《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虽然约定了汇德丰控股公司以全部应收账款5.85亿元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并已办理质押登记,但质押登记中的质押财产描述部分并未附有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描述,因汇德丰控股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并无明确指向,对建行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质押担保时,要求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应该具体、明确,并且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规范履行质押登记程序。③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不存在、伪造或未产生实际交易行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参考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终9号)裁判摘要:“本案中,浙商银行于年0月22日办理质权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为宇峰厨具公司从年0月2日至年0月2日对九阳公司、奔腾公司的应收账款,但登记资料并未载明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浙商银行亦未对宇峰厨具公司与九阳公司之间、宇峰厨具公司与奔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收账款等进行核查……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信达浙江分公司关于对案涉应收账款在5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并无不当。”律师建议: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就此向基础合同相对方发出书面确认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2)动产质押:质物减损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参考案例: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终号)裁判摘要:“大连银行与港湾谷物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因港湾谷物自始没有交付质物80吨玉米,致使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质权未设立……对因质权未设立给大连银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港湾谷物、大连银行和中外运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律师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动产质押担保时,应严格依法要求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债权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3条:“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三)
利息问题、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罚息①不能对罚息计收复利参考案例:王忠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号)裁判摘要:“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自年2月22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本金.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0.08%)计算,但逾期罚息不应计算复利。”②可以对罚息计收复利参考案例2: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裁判摘要2:“国开行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要求对青海天益公司逾期借款的罚息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律师建议:司法实践中,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思路是逾期借款罚息不计收复利,但参考案例2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借款罚息计收复利予以支持的观点具有指导意义。建议债权人在多方考量、均衡利益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对逾期借款罚息诉请主张复利。法律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利息等相关权利的,计算至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止。但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保证人等)主张利息等相关权利,主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保证人依照合同和法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参考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陈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民初9号)裁判摘要:“鉴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年4月2日受理了对吉林麦达斯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于该日停止计息,该债权应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平等受偿,不能再行判决立即给付。”“本案中,虽然主债务人吉林麦达斯依照法律规定因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但该规定系针对破产企业而言,其并未规定对保证人停止计息。债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提供保证的目的,正是基于债务人有因各种情形而不能清偿之虞,其所不能清偿的范围,自然包括依合同所可获得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吉林麦达斯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洛阳麦达斯依照合同和法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利息计算不应因法院受理吉林麦达斯的破产重整申请而中止。”律师建议: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停止计息,但保证人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仍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利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
违约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问题、债权人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参考案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初62号)裁判摘要:“东方资产公司依据《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要求青旅公司支付自年0月3日起除继续按9%/年计收重组收益外,另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则其的请求年利率为27%……已超过法定年利率的最高限额,应以5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保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2、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的,或债权人未能提供相关凭据的,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待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参考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荆州市金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号)裁判摘要:“华融山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乐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除了给其造成利息、复利、罚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建议:“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的,需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而律师事务所没有根据代理成果实际获得代理费,不能仅以风险代理协议为依据去主张律师代理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五)
其他风险、债权重组宽限补偿金(债权重组收益),依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参考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北京中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坤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民初2号)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有限的惩罚功能。中坤集团公司违约后,华融天津分公司提高重组收益率,又同时以欠付的本金及重组收益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显然对中坤集团公司已构成双重惩罚。又因华融天津分公司主张对提高的重组收益计收取违约金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约定的上述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将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调整为:中坤集团公司以欠付的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律师建议:债权人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2、财产混同证明难度大参考案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杨承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终号)裁判摘要:“本案中,杨承寿作为力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提供了力丰公司的年、年、年审计报告和年度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凭证等资料,可以反映力丰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力丰公司与杨承寿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二审中,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专家辅助证人出庭对力丰公司提交的年度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资料,进行了质证。但从该质证情况来看,均无法证明力丰公司财产有与杨承寿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律师建议: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纠纷证明难度大,建议债权人结合案件事实,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财产混同方面的证据,综合分析证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后再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3、原债权银行放弃相关权益,导致债权受让人败诉()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工业综合经营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终72号)裁判摘要:“上诉人长城资产山西公司举证证明,截止年8月2日,被上诉人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贷款本金万元及利息.52元。但被上诉人提供了7年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为其出具的关于该款已结清的说明:”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在我行贷款已结清。由于操作原因,你公司在人民银行信贷系统中反映在我行有万元不良贷款,我行将尽快处理,特此说明。”长城资产山西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上述承诺,更没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所以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长城资产山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债权人放弃、免除担保权益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再主张该部分权利。参考案例: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49号)裁判摘要:“建行云阳支行在向信达资产重庆分公司转让债权之前,经与鑫泰电子公司协商一致,并经内部审批程序,已通过置换担保的方式,实际免除了鑫泰电子公司担保义务,也即双方已解除了担保法律关系。”律师建议:建议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的尽职调查中,核查原债权人是否有放弃权利的情况存在,以对拟购买的债权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识,对其回收预期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4、债权转让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无效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兰州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民终号)裁判摘要:“作为自然人独资的金鹏公司在长城甘肃分公司处置和泰公司债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长城甘肃分公司处置其资产时,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后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但《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和受让价格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出现其他竞买人不能公平有效参与竞争、公开竞价流于形式、资产处置收益不能最大化等问题,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的公开、竞争、择优等原则造成实质性影响,扰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的秩序……《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长城甘肃分公司、和泰公司、金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律师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必须依法履行必要的程序,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而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其他竞争者。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诉讼请求不及时变更或增加风险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东泰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83号)裁判摘要:“……长城公司代理人系于庭审时以口头形式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该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获特别授权的一般代理身份无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清楚知悉,理应于庭审前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准备好相关授权手续或书面变更申请书,一审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收到有关同意代理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授权委托书或加盖有长城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未予认可长城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建议:债权人应在诉前充分论证、明确诉讼请求,尽量避免庭审中增加或变更诉请风险;另外,必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或变更诉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名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三
结语
本文以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检索主体,是基于原债权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社会投资人名称各异,均不便于筛选及统计,且原债权银行往往在诉讼中便将债权对外转让,致使诉讼主体变更。此外,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金融不良资产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通过诉讼催收所面临的败诉风险点,对于债权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社会投资人也同样具有借鉴参考性。故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诉讼催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在警示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同时,对债权银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社会投资人也有参考作用。
附:高频法条统计此处统计了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引用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9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5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34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2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08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97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8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8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7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7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7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6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6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5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54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5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52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43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序号
法规名称
条目数
引用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2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90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6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四条
34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五十二条
30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2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8
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0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整理版)
第二条
0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0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条
9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9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条
9
作者简介邹莹律师
贵阳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及处置、公司并购重组、投融资、破产等
谭娇律师
贵阳办公室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金融等
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金融不良资产团队:
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金融不良资产团队是由一批熟知金融及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案例,在金融及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方面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组成。团队负责人(高级合伙人邹莹)有20年的带领团队办理金融、不良资产(包括债权包)项目的经验及大量的成功案例,专门为银行、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各类投融资公司等提供金融、不良资产方面的服务,并已形成了一整套标准化、流程化、定制化的金融及不良资产法律服务产品,用法律和商业思维帮助客户成功,并以“锲而不舍、追求卓越;依法合规、合作共赢”为价值观,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可信任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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