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收费
——我的执业故事
当客户放弃生效判决确定的部分可得利益,导致按合同约定要给律所以可得利益计算的风险律师费,接近客户实得判决金额时,风险律师费引发的客户体验问题,就非常突出了。
一、问题的提出:
1、案例(本案例根据类似案例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年7月,因李先生向牛先生借笔巨款,牛先生出于身份所限,不愿出面,口头商定委托马先生出面,由马先生以自己名义向李先生出借万元,并由马先生与李先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两年。但出借款是牛先生通过老同学王先生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先生的。
出借后,李先生支付一年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期满前三个月,牛先生再三催促未果,便提出变更协议,签订牛先生直接与李先生的《借款协议》。
于是,年5月,牛、马、李三方共同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明确该协议系原协议的变更,借款期限从原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借期为三年。但之后李先生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牛先生遂决定起诉。
2、律所委托
年10月,牛先生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所接受牛先生的委托,指派赵律师担任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牛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全风险代理,款项追回后,除万元本金以外的利息全部归律所所有,作为风险律师费。
该《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还约定:牛先生不得以以下理由要求拒绝支付律师费或要求退费:1、协议签订后,牛先生私自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或撤诉的;2、牛先生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的。如出现上述情形,则视为牛先生的债权利益已经全部实现,委托协议约定的全部律师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牛先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律师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3、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年11月,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牛先生诉被告李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再三联系无法与李先生取得联系,某区人民法院不得不采取公告方式向李先生送达法律文书。
李先生在公告的举证答辩期届满前,突然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在某区人民法院就该管辖问题作出民事裁定后又提出了管辖异议的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先生针对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
此后,李先生又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针对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否本人签字提出了鉴定申请,而选定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又由于自身资质变更问题迟迟未能出具鉴定结论,导致本案长期未能审结。
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牛先生与被告李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先生向原告牛先生返还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后李先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年10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年5月,在没有可供执行线索,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6个月后,李先生与牛先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先生向牛先生支付本金万元加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牛先生放弃判决确定的其他利息(截止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日,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已达到余万元)。
此后,牛先生单方面提出考虑到追索不易,决定给某律所3个月利息对应的金额作为律师费,其他律师费不再支付,律所坚决不同意。
律所认为,既然牛先生提前和解放弃判决利益,应按委托协议支付律所律师费,也就是支付“视为牛先生的债权利益已经全部实现的”的利息。
牛先生则认为,债权是他自己的,他有权决定坚持或放弃;如果按委托协议原约定计算律师费,巨额利息实际没拿到,却给了律所,他实际所得大幅减少,甚至少得多给,是严重损害他的合法权益,并认为律所这是设计陷阱坑了他。
双方对此发生重大争议,知情者各执己见,众说纷纭。
4、某律师事务所起诉牛先生的合同纠纷诉讼
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律师事务所与牛先生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于牛先生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解除,牛先生擅自和解违约,应按判决确认的利息给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和违约金。牛先生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牛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律师收费以及风险代理的有关规定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年4月13日发布、年12月1日生效,发改价格〔〕号,现行有效)。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年12月17日发布、生效,发改价格〔〕号,现行有效)。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3、《某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曾规定: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后,该市出台文件,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要求律所和律师,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严禁串通涨价、恶意低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争议风险收费事项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能否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法律分析。
牛先生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国家和某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属于指导价范围,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
关于牛先生答辩所称“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律所未告知他律师收费指导价格,直接实行风险代理,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的情形,法院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牛先生所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或该所律师主动建议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违反了当时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同时,在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和之后的《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均明确除特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只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当事人可以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存在限制委托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导致《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存在限制委托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由此导致《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年审理的再审申请人贺少林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民再申字第号)中。
该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长城石办与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长城石办案件代理人,其中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长城石办)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
而在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以上约定内容并未限制牛先生在另案中和解、调解、撤诉的权利,也未限制牛先生单方终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权利。根据以上约定,牛先生可以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也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并无证据证明其承诺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情况下,牛先生所作承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具有约束力。
牛先生所称《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明显限制了其合法诉讼权利,未尊重牛先生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等自主选择,而且未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意见;该约定加重委托人风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其意见是对《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的误解。牛先生以自己所做承诺限制了自身权利为由,主张《委托代理协议》相关内容无效,显然缺乏依据。法院对牛先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存在风险代理收费超过标的额30%的情形的法律分析。
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对于上述风险代理收费的限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年发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取消了对相似案件民事风险代理的收费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截至目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依然有效。某市律师协会发布的《关于全面放开我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一方面明确,自此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另一方面要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放开后,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照执行上述有关“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对于超过30%的部分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牛先生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既未明确约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未明确约定最高收费金额的具体比例,事实上在当时也确实无法确定本案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
对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计算标准为牛先生应得金额减借款本金。该约定并未涉及该律所最终可能收取律师费的数额,且双方在签约时也不可能对委托诉讼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和执行结果作出确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属于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超过标的额30%的情形。
同时,牛先生与某律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对律师费计算方式、收取条件作出约定,是本案双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所作自由选择。即使双方在协议中直接约定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年)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在不能确认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相关约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权依据该收费办法否定或干预当事人的订约行为和履行行为。
(四)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利用律所专业优势地位通过代理合同坑骗客户巨额律师费”情形的法律分析。
牛先生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后不久,一审法院就已受理此案,本案启动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代理律师恶意拖延诉讼或人为操纵诉讼进程等违规、违法代理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讲,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也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律所存在有意拖延扩大利息等处理委托事务不当、未能遵守诚信原则的事实。
本人认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双方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已经经过两审审结生效,故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不宜再对相同事宜作出重复处理。如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且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有一年,某知名律所因某央企客户违约拒付律师费,将客户诉至法院,胜诉判决生效后,该央企客户通知全国所有机构一律禁止聘请该律所以及该律所的各地分支机构。
结语:对坚持合约与客户体验冲突的处理是对律所的考验。
其一、当客户基于自身即时利益的实现,违背与律所委托合同的合法约定,采取放弃自身基本利益以外的关乎律所利益的重大利益,毁约或诉求发生重大改变后,客观上损害律所依约应得合法利益的问题,但是否以起诉客户方式解决争议值得慎重研究和思考。
其二、建议行业协会适时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指导和规范律师执业中的收费问题,对因律师收费、风险代理而引发的争议提供准确的可适用的依据,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维护客户和律所的合法权益。
张培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