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因抵押物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导

因抵押物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

抵押权难以实现的特殊案例

01

案例

索引

()最高法民申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余市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东坑林场。

03

基本

案情

年至年间,东坑林场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宜支行)借款8笔,并设立林木财产抵押。年后案涉林木性质调整为公益林。长城江西分公司于年受让案涉债权。

04

裁判

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是长城江西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林场的抵押权。一、关于案涉林场性质的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肖公庙分场和欧山分场林木均已转化为公益林,东坑分场、硖石分场林地已经批准列入省级森林公园规划。二、关于案涉抵押权的认定。年后案涉林木性质调整为公益林,应为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该林木性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之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案涉林木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径行认定农行分宜支行与东坑林场就上述资产设立的抵押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确有不妥,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案涉抵押权的实现。在案涉林木性质调整为公益林,设立的抵押权难以得到实现时,农行分宜支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中,直到年长城江西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案涉抵押权时,长城江西分公司才向东坑林场进行主张,但此时因为案涉林场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抵押权客观无法得到实现。且长城江西分公司于年受让案涉债权时应当明知案涉林场性质已经变更为公益林而未尽到合理的谨慎审查义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长城江西分公司对抵押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妥,长城江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林场补偿金优先受偿的问题,因长城江西分公司对案涉东坑林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且其受让债权时案涉林场性质早已发生改变,案涉林场补偿金亦并非是在其与东坑林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期间发放,由此,其亦不能享有案涉林场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径行认定抵押无效确有不妥。农行分宜支行在抵押权设立时应享有案涉林场的抵押权,但因抵押物性质发生重大变化,长城江西分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时案涉抵押权已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确实不能得到实现,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长城江西分公司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妥,长城江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来源:保全部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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