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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上方蓝字 一、关于广安万佳公司主张的财务顾问费.5万元、资金成本费.85万元应否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
(一)关于财务顾问费问题。广安万佳公司上诉主张,王贝系广安万佳公司的员工且无财务顾问需要,达州银行万源支行向王贝收取的.5万元财务顾问费来源于广安万佳公司,王贝向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系履行职务行为,该.5万元属于违规收费,应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5万元应认定为广安万佳公司向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委托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均于年12月19日签订;广安万佳公司向王贝开立在达州银行万源支行的账户内转款万元与王贝向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支付.5万元财务顾问费,也发生在年12月19日。第二,王贝作为广安万佳公司的普通员工,支付.5万元的大额财务顾问费不合常理,王贝亦声称该费用来源于广安万佳公司且无财务顾问需求;《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达州银行万源支行为王贝提供投资管业务的交易结构设计、咨询、建议等服务,但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王贝提供了何种服务、何时提供的服务。第三,年12月19日达州银行万源支行与广安万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每年按贷款金额4.08%的比例支付资金成本费。以该4.08%的比例计算的资金成本费与.5万元财务顾问费基本吻合。第四,尽管为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所禁止,但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通过财务顾问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砍头息"、高额利息的现象仍然存在。本案中,达州银行万源支行收取的.5万元财务顾问费符合变相收取“砍头息"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广安万佳公司关于从欠付借款本金中扣除.5万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二)关于智富茂城主张其已支付给工行的包括万元的银团安排费、万元的资金托管费、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万元的财务顾问费、万元的金融服务费合计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的问题
在银行贷款纠纷中,借款人认为贷款银行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并主张以该费用抵销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银行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却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可以认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咨询、顾问服务的提供与被提供关系,而是借款人变相向银行支付利息,借款人的主张成立,法院对其抵扣请求可以支持。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利息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本案中,有关银团安排费、托管费用、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综合金融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银团安排费、托管费用、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综合金融服务费等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无论是否应抵扣本金或作为已支付的利息扣除,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认真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询问,华融资产一方除提供给法庭相关协议及合同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工行收取万元中间业务费用,于法无据,上述费用构成银团贷款的变相利息。且由于本案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万元的银团安排费、万元的资金托管费、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万元的财务顾问费、万元的金融服务费共计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因此,智富茂城主张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3、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曙光乡下对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未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三费"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煤公司与下对门煤矿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向下对门煤矿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万元。电煤公司向下对门煤矿收取“三费"共计.28万元,下对门煤矿实际使用的资金为.72万元。电煤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及合同虽有关于“三费"的约定,但电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费用合理。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三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未认定为“砍头息”的案例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安顺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关于居安公司支付的万元利息和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本金的问题。居安公司、邹荣、李明红、邹天呈上诉主张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取时间以及所计入的科目其他服务业可以确认万元系砍头息,应抵扣本金;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并未履行财务顾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收购债权后,立即上调利率,违反了财务顾问协议,应予退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辩称,万元利息和万元财务顾问费均有合同依据,不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争议的万元,此笔款由居安公司于年9月23日、年9月27支付,发生在债务重组之后,符合支付利息的时间特征,结合该万元所对应的转账凭证上的备注用途为利息的事实,可以确定此笔款为利息;居安公司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于年12月24日签订的《61号协议书》并未将此万元计入已清偿的本金,亦印证了此笔款应为利息;经核实,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就此万元款项所出具的票据上的确载明了其他服务业,但居安公司提交的《归还长城公司贷款本息情况表》上列明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所出具的针对其他款项的发票亦载明了其他服务业,故仅凭发票上载明其他服务业不足以证明此万元属砍头息。其次,对于争议的万元,居安公司并不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此万元属财务顾问费的认定,只是主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居安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是否违反财务顾问服务合同、是否应返还财务顾问费,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居安公司关于此万元应冲抵债务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珠海市卡都投资有限公司、嘉兴东富兆华投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从本金中扣减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根据本案各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本案争议的性质为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财务顾问合同》系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签订,属东富天津投资与海俊房产公司之间的财务顾问法律关系,且海俊房产公司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向东富天津投资支付完毕财务顾问费。卡都投资公司与东富投资均非该合同当事人。如对财务顾问费问题有争议,应由《财务顾问合同》当事人海俊房产公司与东富天津投资另行解决。卡都投资公司关于财务顾问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关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富海华公司与建行海埠支行另行签订有《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和《威海富海华液体化工有限公司现金管理合作协议》,上述费用性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由于富海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原判决不支持富海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4、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华辰物业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同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与借款合同,并分别指定了不同的资金往来账户。案涉争议款项打入了《财务顾问协议》的指定账户,支付性质应推定为财务顾问费用。在华辰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且国际信托公司不同意冲抵借款合同所涉利息的情况下,华辰物业公司关于年3月13日所支付万元应冲抵年5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5、国家开发银行与民和县关家河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关家河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抵销主张。认为案涉借款系国家开发银行自营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没有向关家河滩公司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财务顾问费是国家开发银行变相收取的额外利息,应在关家河滩公司所欠逾期还款本息中予以抵销。该院认为,一方面,关家河滩公司提供证据载明的财务顾问费40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尚未证明。另一方面,关家河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四、关于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内未予扣除40万元财务顾问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家河滩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该40万元未提前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内未予扣除40万元财务顾问费,并无不当。
分析解读根据查询到的案例,将财务顾问费认定为“砍头息”,或不认定为“砍头息”的案例都有。
其中认定为“砍头息”的案例,有如下特点:
(1)财务顾问费是出借人收取的;(2)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与利息计算方式类似;(3)出借人并未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
而不认定为“砍头息”的案例,原因则是:
(1)双方都未否认财务顾问费的性质,借款人只是主张收取财务顾问费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是否应返还财务顾问费问题不予评判。
(2)本案争议的性质为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财务顾问合同》系两案外人签订,属案外人之间的财务顾问法律关系,且案外人已经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财务顾问费。本案当事人均非该《财务顾问合同》当事人。如对财务顾问费问题有争议,应由《财务顾问合同》当事人另行解决。
(3)财务顾问费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贷款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财务顾问费和现金管理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
(4)案涉争议款项打入了《财务顾问协议》的指定账户,支付性质应推定为财务顾问费用,借款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故不应冲抵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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